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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1万元案件判决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xx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2x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义飞、黄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面包车伙同“黎老八”等人在合肥市高新区华纺新华城工地盗窃1000余个建筑扣件(价值4200元);同月21日凌晨4时朱某等人以同样方法在该工地盗窃建筑扣件1258个(价值52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第一起盗窃的金额有误。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成都侦探意见是:1、指控第一起盗窃的金额有误;2、从犯;3、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为未遂;4、坦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伙同“黎老八”(身份不明)等人由合肥市包河大道上高速,在合肥市长江西路下高速,将车停在高速路口等候,“黎老八”等人下车步行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创新大道交口东南角的华纺新北京东城区信用卡套现华城工地,三次从工地盗窃1000个建筑扣件(价值4200元),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面包车载“黎老八”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实施盗窃,“黎老八”等人潜入华纺新华城工地先后三次将盗得的扣件放置于该面包车上,在“黎老八”等人第四次返回工地盗窃时,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在面包车内抓获,其他人均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车内扣押被盗扣件1258个(价值5284元),已返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舒某某、余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北京套现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返还清单;皖A×××××面包车出入高速记录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指控第一起盗窃数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的数额由被告人徐州信用卡代还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二起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朱某将车停在高速路口等待,其他人将盗得的扣件放置于车内,高速路口与被盗工地有一段距离,该扣件已经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与“黎老八”所起等人作用大致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此节辩护意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84元,数遂宁收账公司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讨债公司。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大连代孕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审 判 员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扬州私家侦探 记 员 刘玉莹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xx號公訴機關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盜竊罪於2014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經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第二如何快速辦理信用卡?看守所。辯護人蘇義飛,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黃新偉,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合高新檢刑訴(2014)2x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於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於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瞭審理。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聶廣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蘇義飛、黃新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駕駛皖A×××××面包車夥同“黎老八”等人在合肥市高新區華紡新華城工地盜竊1000餘個建築扣件(價值4200元);同月21日凌晨4時朱某等人以同樣方法在該工地盜竊建築扣件1258個(價值5284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指控第一起盜竊的金額有誤。當庭自願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主要辯護意見是:1、指控第一起盜竊的金額有誤;2、從犯;3、指控的第二起盜竊為未遂;4、坦白,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4時許,被告人朱某駕駛皖A×××××銀灰色五菱榮光面包車,夥同“黎老八”(身份不明)等人由合肥市包河大道上高速,在合肥市長江西路下高速,將車停在高速路口等候,“黎老八”等人下車步行到合肥市高新區長江西路與創新大道交口東南角的華紡新華城工地,三次從工地盜竊1000個建築扣件(價值4200元),後被告人朱某駕車逃離現場。同月21日凌晨4時許中信銀行再獲“銀聯卡最佳推廣獎”,被告人朱某駕駛皖A×××××面包車載“黎老八”等人采用同樣浦發銀行網銀捐贈公告的方法實施盜竊,“黎老八”等人潛入華紡新華城工地先後三次將盜得的扣件放置於該面包車上,在“黎老八”等人第四次返回工地盜竊時,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機關在面包車內抓獲,其他人均逃離現場。公安機關從車內扣押被盜扣件1258個(價值5284元),已返還被害單位。認定上述事實80後成“透卡”高發族 多涉股份制商業銀行_0的證實如下:被告人戶籍信息、違法記錄查詢證明、歸案經過等書證;被害單位代表舒某某、餘某某的報案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辨認筆錄、照片;扣押、返還清單;皖A×××××面包車出入高速記錄等證據。上列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關於指控第一起盜竊數額有誤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該起盜竊的數額由被告人供述、被害單位的報案材料、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關於第二起盜竊系工行有關負責人透露 牡丹卡年內完成EMV遷移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在第二起盜竊中,被告人朱某將車停在高速路口等待,其他人將盜得的扣件放置於車內,高速路口與被盜工地有一段距離,該扣件已經脫離被害單位的實際控制,為盜竊既遂。故此節辯護意招行多款短期理財新品收益率均超5%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於被告人朱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與“黎老八”所起等人作用大致相當,隻是分工不同,不宜劃分主從犯。故此節辯護意見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9484元,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欲做第一大股東 淡馬錫可能增持民生股權至10%015年1月20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二、責令被告人朱某退賠。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廣發車主信用卡年費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供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 判 長 劉德鴻審 判 員 李德傢人民陪審員 劉兆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書 記 員 劉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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