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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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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9 07:54: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A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通过一、二审的法庭调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第三人B与C及共同经营着“浮山县响水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利民服务部”(下简称“私家侦探利民服务部”),C为登记负责人,其女儿D担任“利民服务部”会计。2009年7月由B出面以“利民服务部”名义E签订二十万元供货合同,2009年7月27日,被上诉人E向“利民服务部”预付二十万元货款,按照第三人B的指示,被上诉人E分两笔为上诉人A账户打入15万元,为B儿子账户打入5万元,C的女儿D“利民服务部”会计其中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服务部的印章。同年8月份B因为盗墓被抓并被判刑,后E只从服务部取得5万元化肥,E以不当得利为由向A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案实质上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是否有返还的义务的争议。下边我从三个方面论证一审判决的逻辑错误,同时论证第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一,不论E与“利民服务部”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若E的买卖有效,则“利民服务部”承担违约责任;若E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服务部承担返还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E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她只能向合同的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应当向其他人提出请求。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规定,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只能给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认定的合同的向对方主体是“利民服务部”还是B也对上诉人来说已经无关紧要了,因为合同的相对方至少不是上诉人A。二、上诉人A与E之间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北京信用卡代还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本身的性质: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判断事件与行为的依据是“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不当得利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它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事件,E支付货款完全是基于E与B的约定而产生,E的损失是“利民服务部”违约造成的,与是否履行合同无关。可见案件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性质。第二、案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首先,被上诉人E利益遭受损失与A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应当是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是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E遭受损失的原因和事实是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这与A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A收益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A收款是基于另外的一个买卖合同而收受货款的事实。第二、E利益受损均具有法律根据,A(收到货款)获得利益同样具有法律根据。E和“利民服务部”之间不论违约也好,买卖合同无效也好,E的利益受损是由于显然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A收回自己的货款的事实,同样也是基于买卖合同,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三、上诉人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E受B的指示直接将货款打入A账户的行为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种方式。当前经济往来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常常有类似情况的发生。相对于E与“利民服务部”间买卖合同,A属于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合同法》中对此类行为具有相应的规范:“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合同法》第64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中山私家侦探合同”所作的规定,也厦门私家侦探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上诉人A《合上海信用卡代还同法》第64条的第三人作为“指令交付的第三人”不应当就合同行为承担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往往通过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方式来裁判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A仅仅是“利民服务部”与E买卖合同履行辅助人,其法律地位同办理专款的银行或者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如果涉案标的发生争议,只可以作为证人出现,原则上都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被判刑后拖欠的六十余万元货款上诉人至今无法收回,同样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E与“利民服务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完全是符合法律规珊瑚绒睡袍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合同第三人A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朝阳信用卡取现:王克敏 2012年佛山信用卡取现5月
不當得利一案代理詞審判長、審判員:我們依法接受上訴人A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依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通過一、二審的法庭調查,案件的基本事實已經清楚:第三人B與C及共同經營著“浮山縣響水河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站利民服務部”(下簡稱“利民服務部”),C為登記負責人,其女兒D擔任“利民服務部”會計。2009年7月由B出面以“利民服務部”名義E簽訂二十萬元供貨合同,2009年7月27日,被上訴人E向“利民服務部”預付二十萬元貨款,按河南省某廳某處長受賄案照第三人B的指示,被上訴人E分兩筆為上訴人A賬戶打入15萬元,為B兒子賬戶打入5萬元,C的女兒D“利民服務部”會計其中二十萬元的收款收據,並加蓋服務部的印章。同年8月份B因為盜墓被抓並被判刑,後E隻從服務部取得5萬元化肥,E以不當得利為由向A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本案實質上是合同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後,合同不能履行時,第三人是否有返還的義務的爭議。下邊我從三個方面論證一審判決的邏輯錯誤,同時論證第三人沒有返還的義務。一,不論E與“利民服務部”間的買雇員受傷害賠償案賣合同是否有效,都不應當由案外人承擔責任。若E的買賣有效,則“利民服對被告下落不明案件法院如何處理?務部”承擔違約責任;若E的買賣合同無效,則服務部承擔返還責任。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不論E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她隻能向合同的向對方提出請求,而不財產處理協議書怎麼寫應當向其他人提出請求。我國《合同法》合同的規定,所謂的合同相對性指的是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以及責任的相對性:1、主體的相對性,即指合同關系隻能發生在簽訂合同的特定的主體之間,隻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龍卡信用卡留學分期 輕松解決出國“錢題”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2、內容的相對性,合同隻能給合同當事人設定權利和義務。合同賦予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並不及於第三人,合同義務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3、責任的相對性,即指違約責任隻能在特定的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認定的合同的向對方主體是“利民服務部”還是B也對上訴人來說已經無關緊要瞭,因為合同的相對方至少不是上訴人A。二、上訴人A與E之間不是不當得利法律關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首先,本案不符合不當得利本身的性質: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不當得利是屬於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件而非行為,判斷事件與行為的依據是“是否與當事人的意志有關”。不當得利債勞動糾紛案例_0的產生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所以它不是民事法律事實中的行為。本案不屬於不當得利事件,E支付貨款完全是基於E與B的約定而產生,E的損失是“利民服務部”違約造成的,與是否履行合同無關。可見案件完全符合不當得利的性質。第二、案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不當得利必須符合四個構成要件:(1)一方獲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損;(3)一方獲得利益與他方利益受損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4)獲得利益及利益受損均無法律根據。上述四個要件缺一不可。首先,被上訴人E利益遭受損失與A沒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一方獲得利益與他方利益受損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取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必須基於同一事實發生,應當是由同一個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損害而他方獲得利益。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是不當得利的判斷標準。本案中兩個事實間有牽連關系,由於不是同一事實發生,E遭受損失的原因和事實是合同相對方未履行合同,這與A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和A收益也不是基於同一事實。A收款是基於另外的一個買賣合同而收受貨款的事實。第二、E利益受損均具有法律根據,A(收到貨款)獲得利益同樣具有法律根據。E和“利民服務部”之間不論違約也好,買賣合同無效也好,E的利益受損是由於顯然是基於買賣合同產生的,A收回自己的貨款的事實,同樣也是基於買賣合同,是有法律根據的。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間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系顯然是錯誤的。三、上訴人A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第一,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被上訴人E受B的指示直接將貨款打入A賬戶的行為隻是履行買賣合同的一種方式。當前經濟往來過程中,特別是在處循規山重水復 出奇柳暗花明理三方甚或多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時,常常有類似情況的發生。相對於E與“利民服務部”間買賣合同,A屬於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合同法》中對此類行為具有相應的規范:“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位於“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將向第三人給付作為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而加以規定,該條規定堅持瞭合同相對性原則,將此類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不負任何直接義務,但債權人可請求債轉讓房屋虛報購價如何處理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該合同應發生作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合同法》第64條根本未賦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謂“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其性質隻能認定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合同法》第64條、第65條既不是對“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所作的規定,也不是對涉他契約的規定,而是對合同履行中“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規定。上訴人A《合同法》第64條的第三人作為“指令交付的第三人”不應當就合同行為承擔責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民法中往往通過人民法院確定當事人訴訟地位的方式來裁判當事人相應的實體權利義務。《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A僅僅是“利民服務部”與E買賣合同履行輔助人,其法律地位同辦理專款的銀行或者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是一樣的,如果涉案標的發生爭議,隻可以作為證人出現,原則上都不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B被判刑後拖欠的六十餘萬元貨款上訴人至今無法收回,同樣因此遭受瞭極大的經濟損失,上訴人是E與“利民服務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以外的當事人,取得的財產完全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若幹規定》第11條的規定“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瞭義務,或者依法取得瞭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並支付瞭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以外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可見,法律明確規定作為合同第三人A是不應承擔責任的。基於上述三點理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審原的全部訴訟請求。以上代理意見,請采納。 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王克敏 201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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